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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驰
张驰的诗词

中镇诗社状告中华诗词网侵权案的一些疑问

发布时间:2020/7/20 7:57:27      0阅读数: 270

   山西洪洞。

就是那个京剧《玉堂春》著名的唱词“洪洞县里没好人!”的洪洞。

就是那个2007年轰动全球的“黑砖窑”事件的发生地洪洞。

2008年7月底,在当代中华诗词领域曾经沸沸扬扬的中镇诗社状告中华诗词网侵权一案,毫无悬念地以中华诗词网一审败诉结束。

此案本身非常简单,但有关人员却凭借手中权力,手段使尽,把案情闹得复杂迷离,演绎出了一幕幕闹剧。

下面择其要者列举。

 

一、 原告主体合法性问题

原告资格是当事人据以取得起诉权的前置条件。本案原告拒不提供属于合法组织的证据,做贼心虚,因为它根本就是违法成立的组织。在以下几方面明显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活动范围。原告在洪洞县民政局注册成立,提供的《中镇诗社章程》第一条说“凡年龄在60周岁以下,承认并遵守本社章程者,不限地域,均可申请加入本社”,事实上,原告的社员也多数分布在全国各地。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2、成立条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中镇诗社成立时,会员只有32人;虽是地方性的社团,却没有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没有固定的住所;没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资产和经费来源。

 

二、 管辖权问题

管辖权问题是评价民诉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法谚云:“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 、“ 超出管辖权所作的判决不必遵守”。

1、根据民诉法第22条,确定管辖的原则——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工作地、网络服务、ISP服务都在广东佛山市。

2、民诉法第23条、意见第61112例外规定——以下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公告送达)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5)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但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7)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显然不属于以上所有情况。

 

三、 证据有效性问题

1,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起诉书载明证据情况不符。本案起诉书附件标明“证据材料7份(共15页)”,可是提供给被告的证据材料却是15份,21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提供给被告的证据都没有以上操作。涉嫌黑箱操作。

2,所有证据都是劣质复印件,没有一个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3,证据网页都是从原告个人电脑中打印出来的,经过了随心所欲地修改。提供的证据,打印路径清楚标明file://d:/···, 自己电脑中的文件当然是可以任意修改的。

4,法庭没有质证环节。被告律师出庭,法院竟然没有质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 程序问题

1、剥夺被告了解原告证据的权利。送达诉讼材料时,不向被告提供证据。后来估计被告在几千里外交通不便就故意刁难,提出需要被告当面索取,在被告正式委托亲友从几百里外的地方专程赶到后,拒不见面,拒绝提供,蛮不讲理。根据推断,原来原告起诉的时候就根本没有证据!直到开庭,原告才拿出了一些复印件。此案中,与其说法官是人民的法官,不如说,法官是原告的法官。

2、对被告的回避复议申请不作任何答复!鉴于本案审判员的实际表现,被告认为难以公正审理,于2005年12月12日向洪洞法院提交回避申请书,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2005)洪民决字第1号“驳回申请人张卫国提出的回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被告不服,于2006年1月15日提供回避复议申请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申请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对于上诉人的回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拒绝作复议决定。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3、不按时开庭,原告不到位,视国家法律为儿戏。在接到开庭传票后,为了尊重法律,被告停止自己的重要工作,从几千里外专程赶到法院,提前半个小时等候在法庭外。可是却出现戏剧性的一幕:法院竟然没有安排开庭!理由是以为被告不会到。最令人感到不解的是,原告竟然没有到庭。法官被现实所逼,才草草安排第二天开庭。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为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洪洞县人民法院传票》注意事项第4项明确写着:“原告(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结合本案,既然被上诉人2008年4月15日没有准时到庭,就应当按被上诉人撤诉处理。事实是:被上诉人2008年4月15日没有准时到庭,不但没有按照撤诉处理,反而成为了不能准时开庭的理由。真是开国际玩笑!

    4、毫无理由变换开庭时间。《民事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很明显,原审法院的法官2008年4月15日开出2008年4月16日开庭的传票是违反该法律规定的。 <;民诉法>;第132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本案中,实在看不出变换开庭时间的理由。如果是“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那就是法官袒护原告的心情。

法庭没有质证环节。由于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任何可靠性,也经不住任何质证,但法官却视而不见!

5、判决书存在严重问题。

    1)、原审《判决书》中上诉人的名字并非本案上诉人。

依原审《判决书》所述,被告标明为张弛(又名张卫国)。上诉人的本名是“张卫国”,自己从未使用过“张弛”,也与“张弛”无任何关系。对“张弛”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诉人不认可。连名字都可以随意添加的原审法院,其审判工作态度可见一斑。

    2)、原审《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下的事实,都是“原告称”、“被告称”,说明根本就没有去查事实,看证据,极不严肃。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段里面穿插的却是“原告称”、 “被告称”。让人疑惑的是:“经审理查明”的这段内容,是法院查明的事实呢?还是这段内容原本就是双方主张的内容呢?如果说该段是法院查明的事实内容的话,通编判决书却找不到能够对这个“查明”事实起支持作用的已经被法院采信的证据。如果说该段原本就是双方所主张的内容,那该判决书根本就没有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环节。这样,该判决书的最后判决结论就是没有任何依据。没有依据就作判决,这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3)、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其主张之事实的有效证据,甚至没有证明其主体身份的材料。在原审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方提供的任何可以支持他们主张的证据原件。亦复印件倒是有一些,但上诉人对该复印件的三性都提出了质疑。被上诉方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能够有效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当然也就无法据此来认定其所主张的所谓事实。更为可笑的是,上诉人虽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或法官提供证明被上诉人主体身份适格的材料,自始到终,没有实现。可想而知,被上诉人没有有力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导致原审法院根本就无法在判决书中进行相关论述。从而才出现了没有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认证的这一另类判决书。

4)、判决书对第二被告处理情况没有交代。判决书中完全找不到对于起诉状中的第二被告的处理情况,似乎起诉状中根本没有过这个第二被告一样。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严重偏离起诉状。

5)、判决书的判决表述含混不清。该判决书的判决第一项是:“中华诗词网”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中镇诗社所有。一个网站,由域名、网络硬件、软件、内容、服务等组成。Zhsc.net的注册人是张卫国,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承认和保护的;网络硬件由被告添置购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运行软件都是被告购买的有知识产权的,与原告无涉;服务是众所周知的完全由被告承担。我们不知道,判决书中的该“所有权”的具体内容为何物?原审法院对该“所有权”的理解过于简单,缺乏起码的常识,草率得出审判结果,实在贻笑大方。

6)、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注册、备案行为只是作为网站站长从事的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中镇诗社的章程第十条规定:诗人之家、中华诗词网、《中镇诗词》隶属于本社,相应设总管、站长、主编各一人。试图以隶属混同于所有权。事实上,任何一个有正常中文理解能力的人都能够知道:“隶属”不等于“所有权”。隶属应理解为一种业务上的管理、引导关系,绝对不能等同于所有权关系。原审法院把隶属等同于所有,是对隶属本意的严重曲解。

原审法院还认为,在网站运营期间被上诉人支付过各种费用。上诉人不理解原审法院的这种认为有什么根据。这纯属原审法院的主管臆想。事实上“中华诗词网”自成立以来所投入的精力和财力均为上诉人投入。

原审法院还认为,被上诉人以“中镇诗社”的名义与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签订过协议。而事实上法院提到的协议书上的签字“中镇诗社”是电脑打上去的,没有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盖公章,是一份根本无效的协议书。这份所谓的协议的不符合成立的形式条件是显而易见的。而原审法院却没有发现,不知道是不能够发现还是故意不发现?

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行为均在网络上公开进行,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中华诗词网”确属被上诉人所有。真不知道原审法院是什么逻辑,没有提出异议就能够认定所有权就是被上诉人的了?此种逻辑真是荒诞!

原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将网站注册为个人名义,其行为不妥,故不能将“中华诗词网”网站确认为上诉人所有。也就是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网站注册为个人名义,仅仅是“行为不妥”。“不妥”不等于“违法”,行为不妥可能会受到道德的谴责,但不能因为一个不妥而不违法的行为,而被法院剥夺其对"中华诗词网"的所有权吧。

事实上, “中华诗词网www.zhsc.net )由上诉人张卫国2001年开始筹建,2002510日注册域名,之后在互联网正式推出。而被上诉人中镇诗社成立时间(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时间)2003年年底或者更后。也就是说,中镇诗社的形式上成立时间和法定成立时间均在www.zhsc.net域名注册时间之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www.zhsc.net域名注册行为是职务行为。不知何来之职务?难不成还有儿子大过老子的?真乃荒天下之大谬!

网站域名从初次注册和以后的续注,都是张卫国个人独立作为的,这个无可争辩的事实显示:张卫国就是“中华诗词网www.zhsc.net )当然的法定持有人。职务行为要有有关职务的手续和证明;请别人代注册,要有委托手续;从他人处二手获得,要有转让合同。现在,中镇诗社既没有相关职务手续和委托手续,也没有域名转让合同,事实非常清楚。而被上诉人无中生有,是对中华诗词网传播中华文化的严重干扰。

 

    互联网是开放的,特别是象中华诗词网这样在诗词专题领域有很大影响的网站,它的影响遍及全球。法庭的判决,不但关系承办法庭的水平和形象,也影响着中国司法的形象,影响着人们对中国司法的信心。我们希望法庭能排除一切干扰,公开公平公正,既重实体,也重程序,改正一审的低级错误,作出公正的、客观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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